Abstract
<p>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2021年4月5日針對已訴訟歷時10年的Google v. Oracle案作出最終判決,多數決意見看似處理Google抄襲Oracle的Java語言裡的37個API封包以創建自己Android系統之利用行為是否成立合理使用,但主審Breyer大法官卻以破格之方式主導合理使用分析,在字裡行間中偷渡其對具功能性之電腦程式著作受著作權保護範圍之觀點,即電腦程式著作本質上之功能性以致離著作權保護之核心甚遠:「在某些情況下,尤其是具著作權適格性與不具適格性之素材密不可分的情況,著作權賦予之保護是『薄弱』的。」本文將試圖驗證Breyer大法官所稱之「密不可分」,即係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之體現。此外,電腦程式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為何?蓋電腦程式於著作權法下歸類為文學著作,可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然除了電腦程式之編碼外,程式中非文字之部分,如整體之結構、排序、組織、屏幕顯示,項目單結構,和使用者界面等,皆有可能屬電腦程式著作保護之範疇。而判斷電腦程式受著作權法保護範圍之關鍵,在於根據「思想與表達二分原則」,區分其中受著作權保護之「表達」,與不受著作權保護之「思想」及其他如「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等「功能性觀念」,而電腦程式中「應功能性之考量」而不得不為之安排,則應藉由「合併原則」一併排除著作權之保護,以劃分著作權法與專利法各司之界線。</p> <p>&nbsp;</p>
Published Version
Talk to us
Join us for a 30 min session where you can share your feedback and ask us any queries you hav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