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stract

本文旨在探討美國專利法上商業方法發明專利適格性之相關爭議。美國專利審查及司法實務就商業方法發明之專利適格性,迭有爭論。此議題於2008年In re Bilski 判決暨其後2010年Bilski v. Kappos再次受矚。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於前者判決中雖未否定「商業方法發明」之專利適格,惟認應以「機械或轉換判斷標準」作為商業方法發明專利適格性之審查依據。案經上訴聯邦最高法院,聯邦最高法院除重申並非所有商業方法發明均不真專利適格之立場,並指出前開「機械或轉換審查標准」並非判斷「商業方法發明」專利適格的唯一標準。雖此,聯邦最高法院並未進一步於判決中提出具體的審查標準,日後商業方法發明專利適格性之判斷,仍留有解釋空間。經分析前述二則判決(含「多數意見」及「協同意見」)及其他相關司法實務、評論意見後,本文認為聯邦最高法院雖於Bilski判決中否定「所有商業方法發明均不具專利適格」之主張,惟此立場未來到非無變動可能。又, 聯邦最高法院在本案中仍未建立審查商業方法發明專利適格性的明確標準,致實務上爭議頻仍,此部分應循立法方式解決為宜。另本案判決後,美國專利審查實務與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仍繼續適用此機械或轉換判斷標準於商業方法發明, 甚至擴及適用於其他方法發明之專利適格判斷,未來如貫徹此標準,則凡未涉及「特定機械」或「具體有形轉換」之「純粹」方法發明,恐難於美國獲准專利。就此標準之內涵而言,本文則認為其仍有不明之處,猶待近一步「細緻化」、「具體化」各該要件之內涵。此外,經本文比較我國專利實務對於「商業方法發明」之立場,我國專利實務雖於「商業方法發明與電腦軟體技術結合」範圍內肯認「商業方法發明」之專利適格,惟此立場是否過於侷限,仍有討論空間。又,美國專利實務現正積極努力建立各類方法發明之專利適格審查標準,其未來發展趨勢如何,自當密切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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